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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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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标识侵犯商标权案

【案情】

    原告:西安市食品厂。

    被告:西安市红星乳品厂。

    被告:西安市制糖厂。

    被告:西安市糖果厂。

    

    上述原、被告均系西安市生产冷饮系列产品的厂家。在原告西安市食品厂未申请取得“卡通”注册商标以前,四家当事人均生产以“卡通”文字、图案为包装标识的 冰淇淋产品,1993年3月10日,原告西安市食品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卡通”文字、图案组合商标,申请类别为冰淇淋、冰糕、包子、饺子、春 卷、元霄类商品,获得核准注册。此后,三被告仍继续生产、销售“卡通”文字、图案组合为包装标识的冰淇淋产品。西安市红星乳品厂于1993年5月3日印制 了文字、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卡通”包装袋98000个;该厂1994年6月15日和1995年3月1日印制的冷饮产品价格表中仍列有“卡通” 产品的出厂价、批发价、单价及箱价;1995年5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冷饮批发点中购得用西安市红星乳品厂印制的以“卡通”文字、图案组合商标为包装的 冰淇淋8个,经开庭时显示质证,西安市红星乳品厂承认该种包装袋为该厂印制。1995年6月26日,原告在西安市制糖厂购买了“卡通”冰淇淋10支,经开 庭时出示质证,西安市制糖厂承认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西安市糖果厂印制的“卡通”包装袋的图案虽与原告注册的“卡通”商标图案有所区别,但与原告的注册商 标近似,并仍以“卡通”命名;1995年6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糖果厂购买了“卡通”冰淇淋10支,经开庭时出示质证,西安市糖果厂承认是其生产、销售 的产品。据此,原告西安市食品厂认为上述三被告假冒其注册的“卡通”商标生产冰淇淋,已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 偿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西安市红星乳品厂答辩称:本厂是西安地区生产冰淇淋产品最早的厂家之一。1993年曾生产过“卡通”冰淇淋,注册商标为“星河”,而此时原告生产的 “卡通”冰淇淋未标明是注册的商标。同年4月初,莲湖区工商局来我厂责令停止生产“卡通”产品,并没收了卡通包装袋2万个。此后我厂再未以卡通包装生产冰 淇淋。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问题。

   三、西安市红星乳品厂、西安市制糖厂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西安市糖果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 

     

    宣判后,西安市红星乳品厂不服,以本厂在西安市食品厂注册“卡通”商标前即生产“卡通”冰淇淋;在接到工商局告知的消息后,已经停止使用“卡通”包装袋; 本厂1994年和1995年的冷饮产品价目表上虽列有“卡通”冰淇淋,但实际上未生产,不构成侵权为理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西安市食品厂答辩同意原判。西安市制糖厂、西安市糖果厂未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印制的“卡通”包装袋的文字、图案与西安市食品厂注册的“卡通”商标完全相同。1993年5月,莲湖区工商局通知上诉人不 能再使用“卡通”包装袋后,上诉人并未立即销毁已印制的“卡通”包装袋,其上诉已经销毁之说没有相应事实根据。该上诉人1994年、1995年冷饮产品价 目表中仍列有“卡通”冰淇淋产品属实。1995年5月29日,西安市食品厂从本市某冷饮批发点购得上诉人的“卡通”冰淇淋,其包装袋与上诉人印制的“卡 通”包装袋无异,已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所认可。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这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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