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强排他权为民生
驰名商标的概念分析
注册集体商标要因地制宜
优先权及商标国际注册
商标注册优先权探讨
什么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流程
注册商标对企业经营者有
如何申请商标注册?
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如何
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指
注册商标中文字使用的问
注册商标禁用条款的审查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多少
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书式
商标注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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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无效,是指商标注册完成取得商标权之后,由于商标注册时或者注册后不具备商标注册条件,由专门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宣告该商标无效,从而使该商标归于消灭的制度。商标注册无效,又称商标权无效,或者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商标注册行为欠缺法定条件而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所以应该是商标注册行为的无效,称其为商标权无效似为不妥,从概念的科学性出发,本文称该制度为商标注册无效制度。
在我国,虽然商标注册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但是商标只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且获得批准之后,才能获得商标权,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一旦获得批准,就在申请的范围之内享有专有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注册商标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影响甚为重大,故世界各国无一例外都明确规定了商标构成要件,商标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通过商标局的审核,获得商标专用权。其主要条件一般包括商标的可视性、标志的显著性以及标志的非冲突性。当商标申请注册时,商标局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以及实质审查。但由于商标审查人员的疏忽或者其他非人为的原因,也可能使得不符合条件的商标被注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即在该异议期间内,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该商标的初步审定。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可以防止商标注册给其他相关权利人带来的损害。若经过商标异议程序,还不能完全防止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甚至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商标的出现,应当由专门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裁定其注册程序无效,对于其他相关权利人不产生拘束力。这样,通过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二、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
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是使商标失去效力,而注册商标的撤销亦是使商标失去效力。作为商标法上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有着显著区别。所谓注册商标撤销是指因商标注册人不遵守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而由商标局撤销其商标,使商标归于消灭的制度。商标的撤销是为了保证注册后的商标能够正确使用,从事后监督的角度,对商标使用进行规范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商标注册后能够正确使用,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商标的应有作用,而不至于浪费社会资源。商标撤销制度主要为《商标法》第44条、45条、46条所确定,而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主要为《商标法》41条所确定。虽然第
41条条文当中并没有出现“无效”字眼,而是使用“撤销”字眼,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即是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原因不一样。根据《商标法》第44条、
45条的规定,商标在下列情形下可能导致被撤销:(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5)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使用人损害消费者权益而作的规定。而商标注册的无效是因为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的法定构成要件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后果不一样。商标注册被宣告无效之后,表明商标注册过程不具备法律原因,因而商标也无从产生。直接的后果是商标权溯及既往消灭。但是对于注册商标被撤销而言,由于其不欠缺商标的构成要素,即该商标的存在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造成损害。只是该商标的使用人没有按照法律以及相关规定正确使用该商标,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使该商标消灭。因此,商标的撤销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从商标局作出撤销裁定之日起该商标消灭。
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同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是商标法上截然不同的制度,各有其功效,我们不能将二者混淆起来。但是有的著作却对其不作区分,将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作为商标注册无效制度来论述。这也可能同《商标法》的用词有关,《商标法》第41条虽然确定了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但在该条条文中却没有出现“无效”字眼,使用的却是“撤销”字样。这是法律在制定时候用词不科学所致,使得我们对二者的比较显得愈发重要,也是将来在修改《商标法》时所要考虑的问题。
三、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注册无效制度
我国1982年《商标法》最初并未规定商标无效制度,1993年第一次修订《商标法》时增加了注册商标撤销程序,2001年第二次修订时再次完善了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涉及“无效”字眼,但实际上就是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现行的《商标法》是2001年10月27日对
1982年《商标法》所作的第二次修正,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根据《TRIPs协议》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对《商标法》所作的修正,因此反映了最新的立法趋势,符合时代潮流,商标注册无效制度正是这种潮流的反映。
一些著作在论述《商标法》第
41条的时候,往往对其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不加区别,统统称为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但是稍加比较,可以知道其差别是十分明显的。在此,笔者将第一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称为商标注册绝对无效,第二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为商标注册相对无效。二者的差别有以下方面:其一、原因不一样。构成商标绝对无效的原因有:
(1)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条款,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违反上述条款的商标要么有碍于公共秩序,要么不具备商标构成要素的显著性特征。
(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程序取得注册的,主要是指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商标注册人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而构成商标注册相对无效的原因是商标同在先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的规定。可见第一款规定的原因是从商标的构成要素、公共利益以及商标取得过程是否合法着眼的,而第二款规定的原因是从商标是否同相关利益人存在利益冲突着眼的。可见第一款的无效原因在违法程度上较第二款更为严重,所以笔者将前者称为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将后者称为商标注册相对无效。其二、无效宣告的程序不一样。此处差别是由第一处差别决定的,即正因为一个是绝对无效,一个是相对无效,所以在无效宣告的程序上有所差别。程序上的不一样首先体现在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不一样,在商标注册绝对无效当中,商标局可以依职权宣告该商标无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而在商标注册相对无效当中,只有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其次体现在申请的时间上,在商标注册绝对无效当中,请求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但是在商标注册相对无效当中,请求宣告无效有时间限制,即必须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当然为了体现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于恶意注册的商标侵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时候,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5年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商标有争议的,也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其无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于该款应该理解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不妥,因为如果在后注册的商标同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话,那么很显然该商标侵犯了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因此可以将此归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即侵犯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以可以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行为进行规制,没有必要专门就此原因专设一款。笔者认为《商标法》第41条第三款应该理解为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商标注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情形之外,当事人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尚有争议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定该商标为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才适用该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其实是对无效的原因作了列举之后,立法者为了防止出现列举疏漏而规定的“兜底条款”。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6条的规定,当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如果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形,那么被撤销或者被注销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该商标无效。
四、对我国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的思考
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对于商标注册人权利影。向也十分重大,因为一旦商标注册被宣告无效,该商标溯及注册之日无效,商标注册人即丧失商标权。虽然该商标有可能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从整个无效宣告的过程来看,也有可能产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无效宣告。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需要从程序上保证无效宣告的确实性。
根据《商标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确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即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机构不仅仅只局限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也应该有此权力。虽然大部分国家都规定只有专门行政机关才有权力宣告商标注册无效,但也有国家规定专门行政机构和法院都有此权利。比如在德国,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可以向专利局内的审查科和商标处提出,也可以向专利法院提出。授予法院以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权力,其优点在商标无效抗辩案件当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当商标权人向法院起诉侵权人侵害其商标杈时,被控侵权人提出该商标为无效的抗辩理由,如果确认该商标是否有效必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时,那么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如果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来裁决,那么势必使得该案中止,而在中止时间内,有可能发生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将继续进行的情形,使得商标权人的损失进一步加大。而如果不中止审理,在法院判决侵权人侵权成立,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认定该商标无效的情形下,法院的判决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则会出现矛盾。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就是由法院来行使认定商标注册是否有效的权力。这样做也有其实际道理,其一、法院具备确认商标注册是否有效的能力,在我国涉及商标的案子一般由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其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胜任此任务。其二、由法院来认定商标注册是否无效,可以做到更为客观、公正。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将来在修改《商标法》的时候,可以考虑将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权力也授予给法院。 |